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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6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656號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蔡武鴻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蔡武鴻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蔡武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元(已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武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0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武鴻之遺產管理人,並於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聲請閱覽卷宗,亦調閱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與財產相關資料。又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0日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於107年10月29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調被繼承人信用報告。而聲請人向交通部公路局註銷汽車牌照並查詢燃料費等規費、欠款,嗣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82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經新北法院以110年度板小字第4596號分案審理,聲請人則到庭辯論一次。另被繼承人蔡武鴻所遺之土地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92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因橋頭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通知而聲請本院核定本件管理人報酬與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蔡武鴻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已遵行職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閱卷聲請狀、收據、戶籍謄本、規費收據、遺產相關財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暨交易憑證、民事聲請狀、登報通知、報紙、綜合信用報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燃費查詢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新北法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開庭通知書、新北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與橋頭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等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03、732號等卷宗查核無訛,且聲請人應有預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據以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核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進行之工作包含:清查遺產狀況、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登報、收發函文、參與小額訴訟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等,嗣後尚待完成之管理事務如將剩餘遺產移交國庫、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而遺產管理人所辦理上開職務雖屬瑣碎繁雜,惟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尚屬單純,衡情以觀,考量聲請人願擔任無人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屬適當。

(三)又聲請人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代墊費用合計為2,300元(即公示催告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登報費用300元與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相關單據影本在卷可參,足認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代墊費用。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之閱卷影印費、規費與證照資料列印費合計343元,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非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代墊費用,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基此,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蔡武鴻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47,300元(計算式:45000元+2300元=47300元),且前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另聲請人所請不准許部分,因相關管理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日期:202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