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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0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098號聲 請 人 謝文明律師即楊潮海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楊潮海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楊潮海遺產之報酬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代墊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合計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潮海之遺產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99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潮海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8年度司繼字第800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而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列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參與維護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民事訴訟與非訟程序與代墊管理費用,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與代墊費用。又被繼承人名下遺產僅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且無任何現金,惟因聲請人若辦理遺產移交後,其遺產管理人報酬將無從實現,為清償債權之必要,併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上開遺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家事陳報狀、欠稅查復表、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被繼承人遺產資料、本院民事庭通知、律師事務所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文、民事陳述意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卷宗暨民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答辯狀、收據、郵件收件回執、信件、匯款單據、存款單據(以上均影本)、紀錄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與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997號、108年度司繼字第800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基此,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99元(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又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釋明資料,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尚參與相關民事訴訟、非訟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46,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二)次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為民法第1132條第2款所明定。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固得聲請經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惟應限於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始足當之,如無上開情事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於法即有未合,法院自難准許。惟查,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即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511號案件強制執行在案,亦有聲請人所提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報酬與代墊費用有因此受償之可能,故本件暫無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日期:202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