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42號聲 請 人 彭春檳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彭雲能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彭雲能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彭春檳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前因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54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弟彭永勝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受輔助宣告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輔助人之允許,始屬有效,否則即屬無效,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2 項準用第78條規定甚明。從而,依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拋棄繼承權須得輔助人同意,然倘若此際,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同為繼承人時,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顯然處於利益相反之情形,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規定,就受輔助宣告之人拋棄繼承權同意與否乙事,自應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未得允許,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屬無效。再者,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否不利,輔助人或特別代理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輔助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是否因此造成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因涉及處分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彭雲能業於111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至於聲請人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弟彭永勝擔任輔助人,亦有聲請人、彭永勝戶籍謄本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係由聲請人本人提出,並未經輔助人同意,況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1111年度財產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名下遺有多筆不動產價值新台幣(下同)3,308,391元,足認被繼承人尚留有積極財產,而非負債大於資產之狀況,且同為繼承人之輔助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案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院以112年2月16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㈠、輔助人彭永勝同意聲請人彭春檳拋棄繼承之同意書;㈡、聲請人為何要辦理拋棄繼承?為何輔助人僅同意彭春檳拋棄繼承,自己卻未聲請拋棄繼承?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是否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上開通知業於112年3月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末如受輔助宣告人、輔助人仍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為避免受輔助宣告人與輔助人有利害衝突,可依法另向法院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