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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37號聲 請 人 陳淑真即被繼承人郭兆檀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郭兆檀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經查,被繼承人郭兆檀於民國110年度尚有租賃所得,且名下仍有不動產六筆,此有被繼承人最新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聲請人前向本院陳報其中三筆不動產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拍定,其餘三筆不動產非債務人所有,剩餘財產無人繼承請鈞院移交國庫等語(見卷附家事聲請狀影本),然聲請人並未提及租賃所得之處理,且剩餘不動產若如聲請人所稱非被繼承人所有,亦未經稅捐機關塗銷稅籍登記,再者,被繼承人若有遺產歸屬國庫時,遺產之移交者應為遺產管理人而非法院。準此,本院即難逕予認定聲請人已完成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事務。從而,聲請人未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則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