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68號聲 請 人 許民憲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士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林士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士珉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125,249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士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1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士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7年10月8日擔任遺產管理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申報遺產稅、請領相關資料(除戶戶籍謄本、財產、所得贈與歸戶清單、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註記)、撰寫家事公示催告聲請狀、車輛協尋報案、報廢車輛、參與強制執行程序(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574號)等事宜,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管理報酬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1,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另聲請人迄今已墊付新臺幣(下同)65,249元,現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業已拍定,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財產參考清單等、代墊費用單據、法院強制執行函文(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雖尚未屆滿,然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已經強制執行並拍定,被繼承人已無其他遺產,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經強制執行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36,000元,其遺產管理費用應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管理報酬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1(現修正為第13點第4款規定)等語,查上開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性質,其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並未規範核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再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除執行例行性之遺產清查程序、申報遺產稅、收受相關函文、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外,嗣後尚待完成之管理事務如向本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再斟酌聲請人執行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繁簡程度、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共計60,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已代墊之管理費用加計本件程序費用共計為65,249元(包含申請戶籍謄本、登記謄本、遺產管理人裁定登報費用、公示催告聲請費、公示催告裁定登報費、閱卷費、郵務送達費、代墊罰鍰、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繳納房屋稅、繳納本件聲請費用等),亦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可查,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墊付費用及報酬合計為125,249元,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