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28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劉淑貞相 對 人 郭長州
楊素惠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郭長州與楊素惠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被繼承人郭柏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柏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郭柏宏之債權人,經查無人對被繼承人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此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電子債權憑證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資料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郭長州與楊素惠為被繼承人之父母,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權,亦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亦有新竹○○○○○○○○○函覆之戶籍資料與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足參。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