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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674號聲 請 人 卓承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卓金章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卓金章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死亡,生前於105年1月18日預立遺囑,將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指定由聲請人取得,因遺囑未指定或委託指定遺囑執行人,本件因無親屬會議成員之人選可召開親屬會議,即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2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0 條、第1131條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尊親屬,⑵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查遺囑人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先由遺囑人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於不能由其親屬會議選定時,始得聲請法院指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生前預立遺囑,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遺囑及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遺囑記載,被繼承人(即遺囑人)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先由遺囑人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於不能由其親屬會議選定時,始得聲請法院指定。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函查被繼承人卓金章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戶籍資料,發現被繼承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尚有何雪霞、何美華、何美蓮、何美鈴、何秀英、郭何秀鑾、何錦培、張舒堤、張澤明、張澤芳尚存,此有新竹○○○○○○○○○函文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顯無聲請人主張本件親屬會議成員均已死亡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情。從而,聲請人既未通知可得召開親屬會議之所有成員以選任遺囑執行人,本院自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