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61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吳昌勇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許禎彬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吳昌勇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昌勇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元(已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昌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5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昌勇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強制執行中,其不動產價值經執行分署囑託鑑價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5,806元,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計算管理報酬為3,987元,另墊付費用截至民國112年3月31日止為2,678元(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爰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吳昌勇死亡後,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5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代管被繼承人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計算表、墊付費用收據影本、遺產紀錄表、遺產案件進度表、新竹分署通知影本與暫付款明細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中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經強制執行中,聲請人應有預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與代墊費用並據以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二)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及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包括收受相關文件、聲請公示催告、登報、參與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強制執行程序及將來尚需管理遺產之行為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元應屬適當,並非單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主張其所支出之墊付費用,包括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公示催告登報費520元、此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共計2,520元,有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洵屬有據。至於聲請人主張閱卷影印費158元部分,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非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代墊費用,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吳昌勇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7,520元(計算式:5000元+2520元=7520元)。是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吳昌勇之遺產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