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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73號聲 請 人 鄭堯華代 理 人 鄭大豐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鄭郭素絨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鄭郭素絨之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於111年11月21日知悉其得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17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惟查,聲請人遲至112年1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證物釋明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點,然聲請人僅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上均為影本),又該證明書僅載明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內容,與聲請人何時知悉繼承無涉,再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於112年2月23日到庭說明,據聲請人代理人鄭大豐到庭陳述略以:相對人鄭郭素絨去年8月因為新冠肺炎過世,相對人生前和我、鄭堯華同住,也是去年8月辦告別式,我、鄭堯華、鄭彩宴都有出席告別式,繼承人就我們三人。鄭堯華是我弟弟,未婚沒小孩,又常生病,從以前到現在都是我一家人照顧他,告別式結束之後,8月我們就協議好遺產如何分割,要找他辦手續時,才發現他到外地工作,沒辦法聯絡上,直到11月才聯絡上,才知道他外出工作時生病,所以拖到那時候才辦遺產分割等語(見卷附訊問筆錄所載)。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至遲於111年8月被繼承人告別式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得為繼承之事實,卻於112年1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