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845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陳瑞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陳瑞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瑞香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瑞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85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瑞香(原名:陳瑞湘、陳虹逸,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9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
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7年1月擔任遺產管理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編製遺產清冊、請領相關資料(除戶戶籍謄本、閱卷、查詢有無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辦理土地遺產管理人註記、辦理遺產清冊公證)、撰寫家事公示催告聲請狀、參與訴訟程序(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39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訴訟)、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45號)等事宜,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另聲請人迄今已墊付新臺幣(下同)5,322元,現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登報、答辯狀、代墊費用單據、法院執行命令函(以上均為影本)、遺產清冊公證書原本等件在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851號及107年度司繼字第409號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期滿,而債權人已就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除執行例行性之遺產清查程序、收受相關函文、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外,另受參與訴訟程序開庭、應訴,嗣後尚待完成之管理事務如遺產移交等,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共計60,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已代墊之管理費用加計本件程序費用共計為6,322元(含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1,000元),亦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可查,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墊付費用及報酬合計為66,322元,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