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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促字第 6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6459號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傳興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所示,本件二筆借款期間分別為民國(下同)110年7月28日起至115年7月28日、110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而二份契約「個別磋商條款」第二、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中皆約定「國泰世華」......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通知立約人後,始縮短借款期限。是以,本件二筆債權尚未屆清償期,債權人若主張要縮短借款期限,自應依據上開規定,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通知立約人。因債權人未提出上開書面通知,本院無法確知債權是否業已屆期,經本院於112年7月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嗣後債權人雖提出催告債務人之書面文件資料,但無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亦未說明何時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債務人是否已收到書面通知等情,單憑債權人所提出之電腦列印催告函資料,難認債務人已收到催告。是以,本件借款債權債權人未能補正已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縮短借款期限,難認借款期限已屆至,依前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