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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司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司字第194號聲 請 人 林立崧即博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博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至前開聲請展期,只要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為之,此觀上開規定之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0日就任為博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96號聲報清算人准予備查,惟因前於公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間尚未屆滿前即造具相關表冊送股東會承認,遭本院另案112年度司司字第146號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請,爰聲請准延展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就任為博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後均未曾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則就任後六個月至112年6月30日為原定清算期間,聲請人於112年10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清算展期,已逾原定清算期間,公司法第87條第3項旨在督促清算人執行職務,以儘速完結清算,以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如逾清算逾清算期間仍准予裁定展期,則該條規定清算期限及逾期處以罰鍰之規定將成具文,綜上,聲請人之清算展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展期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