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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全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王長怡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劉智超等與債務人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院民國112年9月18日年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於112年9月18日至112年9月22日在新台幣(下同)1,708,100元及執行費13,665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此項執行命令業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扣押命令原則上僅及於扣押時所存在之債權金額,除基於同一繼續性法律關係而生之債權,效力始例外及於將來發生之債權,除此之外之債權應非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存款戶與金融機構為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自受寄人即金融機構受領寄託之金錢時起,始取得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對存款債權之執行,性質上屬對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執行,倘存戶未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即無所謂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是否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係存戶自行決定,顯無定期、繼續給付之性質可言,故本院上開執行命令顯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另有約定外,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原則上,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至於執行法院如於扣押命令中載明扣押之效力及於扣押後債務人新存入之存款,要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該執行方法於法不合,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參見司法院87.4.29(87)秘台廳民二字第05721號函)。

三、聲明異議人主張系爭扣押命令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惟系爭扣押命令於主旨載明「112年9月18日至112年9月22日」等字樣,係為使被扣押之存款債權特定或可得特定,並可得確定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初步研討結果,此等一定期間之扣押命令,洵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非不得在扣押命令記載明確,而予以扣押之,至於扣押命令應如何具體載明被扣押之債權及其範圍,以資能與債務人其他債權識別,此僅屬技術問題,苟無從指明與何種效力限制之強行法規有悖,或有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即非能遽謂為無效。是異議人所陳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