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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救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彭俊賢 現於法務部○○○○○○○附屬泰源 技訓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俊夫、彭俊釗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資力支付執行費新台幣(下同)1,306元,聲請准予執行救助云云。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執行救助。此項關於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事由,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此觀民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監請求執行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及支付執行費用將導致其本人生活困難等得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現所在之法務部○○○○○○○,據監所函覆表示聲請人每月均有勞作金及保管金收入,結餘大於1,306元,有法務部○○○○○○○民國112年10月4日泰源監總字第1120001915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執行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