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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詹怡倩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鄭俊煒(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陳聖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300元,第一期增額還款239,825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33,425元,清償成數為1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車牌000-0000汽車為西元2008年出廠,並查已註銷牌照,無清算價值,又原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73建號建物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98號執行事件拍定,債務人可領取239,825元之案款,並於113年7月10日到院陳稱同意納入更生方案第一期償還,另查債務人財產資料名下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原有南山人壽保單均已於民國107年、111年解除保險契約,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33,425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10 年3月至112年2月,依債務人110 、111、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各為468,016元、513,263元、104,701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㈡

(二)債務人陳報現現為檳榔攤店員,更生方案期間願以每月35,000元作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提出第三人宗讚企業行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13年2月至113年5月之薪資明細等影本為證,另查債務人勞保現加保於桃園市檳榔採收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是可證債務人所陳應為事實,且願以每月35,00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已具清償之誠意,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應以35,000元列計。

(三)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3,576元,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8 號裁定採認,陳報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102年、108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共計17,076元無浮報過多之虞,故准予列計。另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500元,低於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333,425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35000 ×00-00000 ×72+239825)*0.9=3081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就更生方案第一期債務人於本院可領取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5598號執行事件案款239,825元部分,於本裁定確定後通知112年度司執字第15598號執行事件由該案進行發款予各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又本件有擔保債權人得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故不得於更生方案受償,且查已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98號執行事件足額受償,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