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許禎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瑞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相對人鄭瑞宏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鄭瑞宏間112年度司執字第25246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鄭瑞宏應賠償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新臺幣(下同)107,0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債權人所陳報民國112年6月8日所繳納執行費6,813元,其中141元執行費,已於112年10月25日就金錢債權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是該部分聲請不予列入。綜上,債權人聲請確定之執行費用額,爰依上開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裁定如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附 表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依 據 及 附 註 執 行 費 6,672 本院收據 警 員 旅 費 400 本院收據 複 丈 費 5,000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影本 現場執行清除費用 95,000 統一發票影本 合 計 107,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