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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29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白景文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王祥瑞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就本院114年9月1日分配表中,聲明異議人之債權,①應加列違約金7,785,000元,②利息應列計至114年9月1日。加計上述①②調整後之金額,分配結果彙總表,聲明異議人債權原本為4,952,000元、違約金及利息為8,770,389元,債權本利和13,722,389元,分配金額7,002,000元,不足額6,720,389元,利息985,389元,違約金7,785,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分配金額應為7,054,476元等情,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其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前開規定對分配表所為之異議,經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執行法院即應依該確定判決實施分配。原異議程序,即因該判決之確定而告終結;而原製作之分配表因異議程序而未確定之部分,則確定為依該確定判決內容分配。如原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債權,依該確定判決內容應為變更,經執行法院依判決內容重行製成分配表者,因分配表之全部內容均已確定,自無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依該確定判決所製作之分配表再行聲明異議之餘地。又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不動產,因遭聲明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雖於112年2月2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0號),然因未依停止執行之裁定供擔保,故不動產仍於112年10月31日拍定,拍定人於同年11月9日繳足拍賣價金,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3年1月25日分配。嗣相對人對分配表中聲明異議人之債權合法聲明異議,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述分配表中聲明異議人之債權未確定。前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因相對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87號於114年6月3日判決,並於同年月23日確定。其判決主文「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九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逾『本金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其餘上訴駁回。」。而另查相對人針對112年12月27日分配表所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因相對人未繳納訴訟費用,尚未為實體裁判。故本院乃於114年9月1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主文,就聲明異議人之債權,在本金495萬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至拍定人繳足款日即112年11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外之部分剔除,製作分配表。除分配之內容與確定之判決內容不符外,尚不容聲明異議人對其他數額再行異議。聲明異議人主張系爭分配應加列違約金7,785,000元,且利息應列計至114年9月1日等節,係因就同一債權有所爭執,乃對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所製之分配表重行異議,依前開說明,其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