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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45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45390號債 權 人 莊櫟穎即莊孟婷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債 務 人 盧國元 住新竹縣○○市○○○路0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 理 人 彭成翔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子女會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丙○○應處新臺幣陸萬元之怠金。

理 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於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辦理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聲請子女會面強制執行事件,業據債權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執行名義」),依上所載「聲請人(即債權人)自即日(即民國111年1月10日)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㈠就讀國小前之會面交往方式:1.聲請人得於每週四下午6 時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2.聲請人得於每月雙數週週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同日晚上8 時送回上開地點。3.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聲請人得於每年農曆春節初三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五晚上8 時送回上開地點,農曆過年期間不適用上開

1.及2.平日會面交往方式。......」則債務人就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有協力義務,且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

三、債權人主張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都未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且數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仍拒不配合。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23日發函命債務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該執行命令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據債權人於112年10月20日書狀陳報,債務人仍未自動履行,且完全封鎖債權人與之的聯繫方式等情;再經本院112年11月2日通知債權人到院調查,債權人表示離婚後要去會面交往,債務人都不開門等情,顯見債務人完全無履行意願。本院乃又通知債務人、未成年子女應分別於同年11月23日上午9時、10時到院,債務人雖於本院指定期日於代理人陪同下到院,但未成年子女卻未遵期到庭。債務人到院堅稱未成年子女自身抗拒會面交往,債權人會說很多關於債務人之壞話,所以不放心孩子與債權人見面云云,然就本院提出可以試行監督型或陪同型會面交往等方案,債務人斷然稱「我不想配合」,對於本院詢問能否提出可以接受的會面交往模式,債務人則推稱「我不知道」。本院當庭諭知同日下午2時及112年11月29日上午,債務人應攜同未成年子女到院,並說明將由社工介入與未成年子女溝通,進行適切之會面交往模式評估,不會斷然進入會面交往,然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2時到院進行環境熟悉與社工介紹後,於112年11月29日債務人卻又再違反執行命令未攜同未成年子女到院。

四、債務人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陳稱,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已有足夠辨別事理能力,不願意與債權人進行會面交往,係因債權人未能善盡善意父母之角色,且債權人會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對債務人不友善之言論,故未成年子女無須到院由社工評估等情,然本件未成年子女二人均未滿7歲,其是否已有足夠之辨識事理能力、其對與債權人會面交往之態度,以及其與債權人之相處情狀,全部皆為債務人之一面之辭,對於本院已說明不會未告知債務人即讓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狀下,債務人仍不願配合讓未成年子女到院進行必要之會面交往準備,本院實難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正。且如上所述,自執行名義成立時起,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即無適當之接觸聯繫,若債務人之主張為真正,則未成年子女對於與債權人會面交往之負面印象或抗拒情節從何而來,亦難認無疑,債務人屢屢主張將原因歸咎於債權人非友善父母,然債權人提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歷次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債務人均未履行,並將責任全數諉諸兩名幼女之意願,縱使執行法院擬藉由社工人員之陪伴及勸諭,協助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順利會面交往,債務人亦斷然拒絕,債務人顯無任何協助會面交往之意欲及行動,本院亦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盡任何協力義務。是以債務人未依本院執行命令履行,本院審酌債務人未履行之狀況及其收入、財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債務人顯得履行而不履行,爰裁處債務人如主文所示之怠金。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聲請子女會面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