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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47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7166號債 權 人 張沛恩

張維剛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勝福債 務 人 羅琪宜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命債務人報告財產,核屬特定之執行行為,應由債務人所在地之法院為之,經查債務人戶籍地位於苗栗縣,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應認應為執行行為地係苗栗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