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47955號債 權 人 晶品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煌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晶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御公司)與債務人簽定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設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以109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00096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且載有承租人(即債務人)租期屆滿不遵約遷讓房屋或不給付租金,或出租人(即晶御公司)不返還保證金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債權人嗣承擔晶御公司與債務人間之系爭契約,並經債務人承認,乃公證法第13條第2項所定系爭公證書效力所及之人。而債務人所欠租金已逾新臺幣500,000元,且已由晶御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發函催告限期給付,然債務人於收受前開催告函後並未依限給付,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出租人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債權人並據此於112年9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然債務人於收受前開終止系爭契約之信函後,迄今尚未返還所承租之櫃位,為此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返還之。
二、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出租人或出借人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析其立法意旨,之所以定為「定有期限」且「期限屆滿」時得逕為強制執行,乃因此時承租人或借用人應交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執行法院無庸就債務人是否負有給付義務一事再予審查。而債權人如於期限屆滿前即聲請執行,債務人給付義務是否業已發生,仍存疑義,執行法院尚不得於此時逕許債權人交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強制執行聲請。
三、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出租櫃位之租賃期間係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9年11月25日止,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債權人應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即119年11月25日後,始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請求遷讓返還其承租櫃位。本件債權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之112年10月4日即提出強制執行聲請,聲請意旨雖稱系爭契約業經終止,故債務人應遷讓返還所承租櫃位,惟此與上開公證法條文所定「期間屆滿」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尚不得以此為由,逕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交還所承租櫃位。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