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5057號債 權 人 江昱辰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承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在我國因同名同姓及嗣後變更姓名者,所在多見,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已記載債務人姓名,仍不能謂已表明債務人,而應一併載明可資特定債務人之相關資料,如身分證字號或年籍資料,或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始得謂已表明債務人。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聲請狀內並未載明債務人之年籍資料,所載之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債務人所有,且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亦未記載前述事項,故執行人員尚無從僅據債權人聲請狀內容特定債務人為何人。經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業於112年11月24日寄存債權人住所地派出所,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至遲於112年12月4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惟債權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執行人員尚無從僅依債權人提供之姓名特定債務人,亦無從就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