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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588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8870號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代 理 人 李慶良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矽晶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就債務人李厚政部分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4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2578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矽晶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強制執行,惟其中債務人李厚政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李厚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李厚政業已死亡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所聲請之債務人李厚政並無執行當事人能力,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債)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