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281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王韋傑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潘梅霞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上開聲請要件欠缺時,經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潘梅霞為強制執行,惟未據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並提出本票正本5件,此項通知業已於112年11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逾期無正當理由迄仍未為補正,其聲請自難謂為合法,爰依首揭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