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0889號債 權 人 張勝福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張皓宇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命債務人張皓宇報告財產狀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係因債務人為逃避執行,常預行隱匿或處分財產,使債權人難以受償,故執行法院如依債權人查報財產或調查債務人財產之結果,仍不能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或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時,宜有補救之道,始有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必要,藉以明瞭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應以已發見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毫無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為要件,如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尚屬不明,或並無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之情形,即無必要命債務人為報告,並非債權人一經聲請,執行法院即須依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傳喚債務人到庭報告財產狀況,如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不為報告,或拒不到庭者,請依法拘提管收云云。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惟揆諸首揭意旨可知,執行法院仍可綜合考量個案情節,以全卷資料「裁量判斷」是否符合或有必要發動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20條之執行行為。而查本件債權人並未先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開戶、集保帳戶等資料,故債務人是否確已無郵政儲金、股票等責任財產可供執行尚屬未明,足徵債權人未盡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義務,另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債務人於瑞毅人資有限公司仍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復參以本件執行債權金額僅為新臺幣50,000元左右,並非甚鉅,故在執行債務人薪資債權前,尚無法判斷現已發現之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足抵償載權人之債權數額。是以就本件目前卷內所有資料觀之,並不符合本法第20條所定之要件,本件債權人聲請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