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0970號聲明異議人即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如會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呂芳營
呂秀鳳上 二 人代 理 人 吳聖欽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為:「關於本件執行事件中,法院所稱之遺留物,係本人房屋拆除時所移置之物品。本人近日了解相關通知,惟經查對後發現,原有之部分遺留物已有缺失,不完整之情形,疑有遺失或未妥善保管之問題。因此本人鄭重聲明:㈠對於現存遺留物,本人並未放棄領取權利。㈡對於已遺失之物品,保留一切法律追究權利。㈢請求法院在遺留物清點明之前,暫緩拍賣程序。㈣請求對遺留物現況進行完整清點及記錄,以保障本人權益。本人將另行提出詳細物品清單及相關證明資料,已給過曾股了,有照片證明。」。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前開聲請及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如涉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則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此觀同法第124條及第125條準用第100條第1、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8日赴現場
拆除房屋,因聲明人不在場且未自行搬遷,於聲明人之女攜離部分物品後,由執行人員將現場遺留物品(下稱系爭遺留物)造具清冊並交相對人保管。嗣執行人員已於114年1月9日、114年7月29日發函通知聲明人限期領回,惟聲明人僅領回部分遺留物,剩餘物品迄今仍未領回。本院遂依相對人聲請,定於115年5月4日就聲明人逾期未領回之現存遺留物進行拍賣程序。聲明人雖主張系爭遺留物有缺失、遺失及未妥善保管情事,然並未具體指明發生損害缺失、遺失之物品為何。而縱系爭遺留物因相對人保管不當而發生短少缺失情形,亦屬聲明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尚不得逕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
㈡本件進行之遺留物拍賣程序,旨在於避免系爭遺留物長期閒
置並由相對人繼續保管致生倉儲費用。聲明人既經執行人員通知限期領取而僅領回部分,其逾期未領回物品之保管責任及額外費用,當不應由相對人無止境持續負擔。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遺留物,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而系爭遺留物於拍定前,所有權仍歸屬聲明人,乃為當然,聲明人自得與相對人連繫取回。而本件所進行者雖為系爭遺留物之拍賣程序,然依前開說明,其拍賣之標的物僅及於現存聲明人尚未領回之物品,而執行人員於拍賣期日時,亦係依物品現況進行拍賣,聲明人如認需清點取回,當可依前開說明於拍賣程序進行前辦理,並無暫停已定期之拍賣程序另供聲明人重新清點之必要,聲明人聲請暫緩拍賣遺留物程序,即無理由。又聲明人之聲明異議,並未敘明本件有任何應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依前開說明,原定之拍賣遺留物程序並不因聲明人之異議而停止,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聲明人之聲請及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