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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婚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彭巧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民國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79年3月25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乙○○與黃德育,詎相對人甲○○突於108年6月間片面遷至門牌址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之房屋居住,迄今未返家,且期間與聲請人幾不聯繫,致兩造感情淡薄且彼此難以信賴,為此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上開所稱均非事實,且倘有可歸責相對人之原因,聲請人亦稱迄今分居三年餘,則聲請人何以迄今未提出履行同居或離婚之請求?足見相對人對於婚姻並無可歸責之事。又聲請人泛指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其上開指述並無任何事實上具體敘述,亦無法律上之具體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97年3月25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影本與本院依職權查得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次查,相對人於109年6月間與聲請人同至美國參加子女畢業典禮返國後,相對人即搬離聲請人住處(即新竹縣○○市○○○路000號,下稱聲請人竹北市住處),則兩造迄今已分居逾六個月以上,且兩造期間並無互動等情,業據證人於112年6月9日到庭陳述甚詳(參本院該日訊問筆錄)。

再查,倘相對人僅因工作因素須至其他處所居住,如其仍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意願,何以相對人尚委由他人之手處理搬離事宜,以及近三年均未返回聲請人竹北市住處過夜?遑論現與相對人共事之子女乙○○亦無法說明兩造存有互動之情形,足見兩造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故無論兩造主觀上意欲為何,堪認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且揆諸前揭見解,縱分居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得為該項請求,故無論聲請人就兩造分居有無可歸責事由,均無礙聲請人得依該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