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黃仕翰律師即葉姵綺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葉姵綺之遺產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葉姵綺之遺產負擔,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09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卷宗核閱屬實。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聲請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故被繼承人葉姵綺之遺產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爰裁定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