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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拍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41號聲 請 人 黃成金相 對 人 黃淼霖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㈠102年5月31日簽發面額2,73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5月30日之本票予聲請人、㈡於97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詎料屆期未獲清償,尚積欠3,33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對人均已清償完畢,相對人現已提出聲請塗銷抵押權之民事訴訟,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抵押權拍賣裁定自屬無據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固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惟依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7年11月11所簽訂之600,000元借據觀之,上開債務並未約定清償日,故就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難確認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該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另就相對人於102年5月31日所簽發,面額2,73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5月30日之本票部分,相對人雖以前詞陳述,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查,上開本票債權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本件得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抵押債權金額,雖僅有前述已屆期未清償之票據債權2,730,000元,非聲請人所主張未清償之借款及票據債權共計333,0000元。惟抵押物之全部,均作為抵押債權一部清償之擔保,相對人既已有2,730,000元元之抵押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故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抵押債權金額雖非全部可採,惟仍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准許。至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云云,惟縱認相對人主張為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