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莊隆志相 對 人 范振照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抵押權人毋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參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4月17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5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而聲請人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雙方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係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於112年1月18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112年4月17日,是以形式上觀之,本件聲請人應係取得普通抵押權且債權已屆清償期無疑。又聲請人所提出之票面金額為150,000元,發票日期為112年1月18日之本票雖因未記載到期日,故無法作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112年1月18日金錢借貸之債權證明文件,惟依上開實務見解普通抵押權縱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且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債權人持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准予執行拍賣該裁定附表所示經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似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聲請人持本件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仍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開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112年度司拍字第137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湖口鄉 永安 586 58.22 全部 2 新竹縣 湖口鄉 永安 587 10.10 全部 3 新竹縣 湖口鄉 永安 588-1 1.97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