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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拍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9號聲 請 人 呂學壽相 對 人 蕭惠珠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本票1紙,相對人為擔保前揭票款債務之清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屆期未清償票款,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等件影本與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相對人係受詐欺、脅迫而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呂學壽之意思表示,針對對前開詐欺事件,相對人已檢具相關詳細事證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理在案,另相對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意思表示,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抵押權拍賣裁定自屬無據,而不應予准許;且縱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亦無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既未發生,則其擔保之抵押權亦無由行使,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抵押權拍賣裁定亦屬無據,而不應再予准許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云云,惟縱認相對人主張為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112年度司拍字第29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竹東鎮 四重 821 12,265.84 200000分之554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64 四重段821地號 ------------ 中興路二段152巷34號二樓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5層 二層:77.15 合計:77.15 陽台9.34 ㎡,含共有部分四重段694、705建號,及一切附屬建物 全部 備考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