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82號聲 請 人 陳哲三相 對 人 林賢宗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6日、112年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⑴於112年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並約定相對人須於112年5月15日償還借款金額,倘若未能於到期日清償,則逾期按每逾一日每萬元以20元加計違約金、⑵於112年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並約定相對人須於112年5月19日償還借款金額,倘若未能於到期日清償,則逾期按每逾一日每萬元以30元加計違約金。詎料屆期未獲清償,幾經聲請人多番聯繫也均未獲相對人之回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本票、借款協議書、審閱切結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相對人係受詐欺而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相對人並未於聲請人處取得任何借款,相對人現已提出聲請塗銷抵押權之民事訴訟,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抵押權拍賣裁定自屬無據云云。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本票、借款協議書、審閱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云云,惟縱認相對人主張為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112年度司拍字第82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竹北市 家興 581-1 510.62 2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62 家興段581-1地號 ------------ 六家五路一段196號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5層 一層:122.48 二層:122.48 三層:122.48 四層:122.48 五層:16.61 屋頂突出物:16.61 合計:523.14 陽台44.29 ㎡、雨遮8.3 ㎡ 全部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