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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拍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92號聲 請 人 曾千美相 對 人 李忠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惟未據提出抵押物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2年7月12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