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葉俸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代 理 人 陳薏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代 理 人 高聿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建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一○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五二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3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29日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 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為憑。現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 月9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自履約開始皆正常繳費,但其工作薪資現僅36,000元,經濟出現困頓,希望待收入穩定後再行開始繳費等情,並提出勞保局加保申請表影本為證。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