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林佳璇代 理 人 楊詠誼律師(法扶)相 對 人 蔡建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三號假處分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法扶保證字第一一○○四○○二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強制執行在案。現因塗銷信託登記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7號視為撤回上訴終結確定,聲請人並於111年10月6日撤回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屬訴訟已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於112年2月15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事件卷、擔保提存事件卷、塗銷信託登記訴訟事件卷、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5月25日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