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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晨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毅龍相 對 人 總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泳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前依本院108年度智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720,440元,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於最高法院調解成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亦同意返還,因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7年度智字第12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19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訴訟卷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知本案訴訟已因調解成立而終結,但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調解筆錄第六點記載,相對人已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故其對相對人所為聲請,參照前開座談會意旨,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