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林育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璟珊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2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17號提存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44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茲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111年度聲字第162號停止強制執行裁定及111年度存字第81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111年度聲字第162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卷、111年度存字第81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及第三人彭垂樑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