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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李秉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國康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以110年度家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84號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發還前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084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依上開110年度家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供足額反擔保而撤銷該執行程序。惟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7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是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即非適法,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也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認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