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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吳佩蓉相 對 人 邱月蓮即萬興模具放電廠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存字第8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3號提存事件提存。

茲因急需上開提存之債券辦理兌領債券利息,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票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3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833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等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