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林仕堂
林昱君即林仕堂之繼承人
林昱成即林仕堂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仕堂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而相對人林仕堂因已死亡,故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仕堂之繼承人林昱君、林昱成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217號、109年度存字第657號提存書、112年3月6日新院玉民廉112聲22字第008149號通知行使權利函、108年6月17日新院平108司執全豪字第51號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含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08年度存字第21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2年度聲字第2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執行法院亦已依法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終結在案,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昱君、林昱成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林昱君、林昱成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2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289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相對人林仕堂於本件聲請返還擔提存物繫屬於法院前108年5月13日即已死亡,有相對人林仕堂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林仕堂既於本件聲請前死亡,足見其於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則聲請人將林仕堂列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