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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代 理 人 林美伶律師相 對 人 楊銘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楊宸源、盧西山、楊希恩、陳福生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宗秀娟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楊銘洋、賴鄢在勤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而查被告楊宸源、盧西山、楊希恩、宗秀娟部分均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確定,被告賴鄢在勤則於民國110年1月9日去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查無遺產而認無聲請之必要,故本件係聲請就相對人楊銘洋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原訴字第2號拆屋還地訴訟事件、110年度司聲字第423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等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819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勘查複丈費14,600、戶籍謄本申請規費15元),相對人楊銘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與另一被告賴鄢在勤平均分擔後應為10,690元(計算式:54,819×39%÷2=10,690,下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