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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王張富美聲 請 人 王藹卿代 理 人 姜靜聲 請 人 王震宇代 理 人 姜靜聲 請 人 王浩宇代 理 人 姜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碧山、傅美玲即王燕山之繼承人、王傑俐即王燕山之繼承人、王潔伶即王燕山之繼承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成節、王成龍前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燕山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261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以89年度存字第1209號提存新台幣(下同)27,630,000元,並送件聲請假扣押執行。嗣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成節、王成龍本案訴訟全部敗訴確定,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亦分別於92年9月17日、93年6月1日撤銷,縱因假扣押執行有損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情形(假設語氣),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消滅,應可認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並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假扣押執行命令、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904號撤銷執行命令之函文、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32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成節、王成龍全部敗訴確定,又消滅時效為實體抗辯事項,非可當然謂無損害發生或受擔保利益人損害配賠償請求權已當然消滅,故非可謂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本院於112年7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明文件或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或說明。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