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 歐陽嘉
歐陽心遠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國字第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經被告即相對人提起上訴並撤回上訴後確定。惟查聲請人二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1,203,325元,嗣於審理時聲請人歐陽嘉撤回請求退休金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減縮為請求相對人給付3,754,805元,故聲請人二人於減縮後共計請求6,754,805元,則依上揭實務見解,減縮之人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是本件應以訴訟標的金額6,754,805元計算之裁判費為67,924元,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6,981元【計算式:679240.25=16981】,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