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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林奕沛相 對 人 秦巧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法院固得以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惟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540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6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是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上開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5號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事件卷、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17號訴訟歷審卷、110年度存字第88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0年度司執字第24540號執行事件卷審核,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經相對人提起上訴,遭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確定,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540號亦於112年3月21日撤銷全部執行命令,是可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應可確定。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就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於112年6月8日合法定相當期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並於112年6月9日由管理委員會簽收,有台中南屯路存證號碼22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查,而相對人未於期間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