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5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楓葉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面)6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8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810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111年3月23日新院玉民康110聲113字第009979號民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8年司裁全字第號民事裁定,提供6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8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假扣押事件卷、110年度聲字第11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假扣押事件卷、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81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併入108年度司執字第737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後雖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尚未終結,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催告難謂合法,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所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之其他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