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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張雅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台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然依據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6日出境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確於95年4月26日出境並於97年6月6日逕為遷出登記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