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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林大為 住○○市○區○○路00○0號相 對 人 徐鍾和妹

徐世展徐宥樺

徐鳴珠

徐世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徐鍾和妹、徐世展、徐宥樺、徐鳴珠、徐世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錦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尚無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確認本身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時,亦無聲請利益原則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請求相對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錦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利息,其餘如訴之聲明所示,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相對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錦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400萬元及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錦文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徐鍾和妹、徐世展、徐宥樺、徐鳴珠就敗訴部分其中新臺幣1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徐世琪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就相對人上訴部分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須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4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23,775元 由相對人等預繳 (一)第一審之確定部分: ①聲請人200萬元敗訴部分之裁判費20,133元由聲請人負擔。 【計算式:604001/3=20133】 ②相對人就250萬元敗訴未上訴部分之裁判費25,167元由相對人負擔。 【計算式:60400250/600=25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第一審部分: ①相對人應負擔10,0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2/3=10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聲請人應負擔5,0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1/3=5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第二審部分: ①相對人應負擔15,850元【計算式:237752/3=15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相對人應負擔7,925元【計算式:237751/3=7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309元。【計算式:25167+00000-0000=27309】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