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94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代 理 人 廖心如法定代理人 許章毅相 對 人 陳綺雯
鄧富元
陳綺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綺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相對人鄧富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相對人陳綺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等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83號事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為確定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陳綺雯、鄧富元、陳綺芳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並經本院前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8號乙案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1日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院曾於110年10月1日通知聲請人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3,472元,聲請人並於110年10月12日繳納,惟上開裁定漏未列入上開裁判費用,為此提出本院自行繳納收據正本為證,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三人補充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依本院110年10月1日110年度補字第978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確定為66,944元,故相對人等除依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應負擔訴訟費用共計32,472元外,另各應補充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91元【計算式:(66,944-32,472)3=11,4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