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彭家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合淞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債務事件,聲請人依貴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以下同)1,000,000元,並以112年度存字第167號提存,聲請人已於112年6月5日狀請大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已於108年3月12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此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物,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影本、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影本、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表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惟未陳報假扣押執行案號及是否有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須於訴訟終結後(包含執行程序撤銷終結)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有通知陳報假扣押及本案訴訟案號之必要,以利調卷審查。又聲請人僅提出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未陳報通知行使權利之受理聲請案號等資訊,是相對人行使權利期間是否已屆期或本院是否已為實際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均無從審核,是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2年7月20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