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43號聲 請 人 彭家穎相 對 人 林合淞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清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7號提存書、112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第47號假扣押事件卷(含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12年度執事聲15號聲明異議事件卷)、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卷、112年度存字第16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2年度聲字第2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本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經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嗣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