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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 趙雲馨相 對 人 羅錦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0,40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預納 合 計 170,40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0-23